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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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九鄰四四之一號,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遷出上開處所(戶籍仍為上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澎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太武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該戶戶長即當然召集通報人 吳月英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未能轉交予甲○○,並致甲○○未於上開時地前往報到。
二、案經澎湖縣團管區司令部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吳月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及澎湖縣馬公分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惟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母吳月英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召集令已合法送達予當然召集通報人即被告之母吳月英,自難論被告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較公訴人所指為輕,並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之行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弟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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