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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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法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抗告人 江福妹 (即 江忠龍 、 江忠雄 、 高金玉 之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4項、第463條、第398條第1項、第109條之1,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認定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涉刑法第124條,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意旨,當無違誤;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8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嗣因抗告人迄未依原審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上開諸多規定,均不影響原裁定適法性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