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徽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徽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93號被告王嘉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徽於民國104年間將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 王詠怡 ,明知王詠怡業已徵得其同意,將該屋內原所附3台冷氣丟棄,而自行購置冷氣裝於該屋內,竟因與王詠怡於產生租約糾紛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以書狀向本署對王詠怡提出侵占、毀損之告訴,誣指王詠怡侵占該屋內原所附3台冷氣。
二、案經王詠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徽於警詢、偵查│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3│被告王嘉徽於104年6月28│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向告訴│││日傳送予告訴人王詠怡之│人表示:「這房子裝修已經│││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花費不茲,幾乎是室內全新││││的房子,家人認為還是依照││││約定原況交屋,您購置的冷││││氣將來於退租時可以帶走,││││或屆時再一同商議」,告訴││││人隨即向被告稱:「原有冷││││氣已照你上次所指示已丟棄││││」、「那合約是否應該修正││││」,被告復回稱:「沒關係││││,這邊我了解」,告訴人再││││回以:「我希望還是要修正││││」、「謝謝」,被告則稱:││││「ok」等語,顯見在104年6││││月28日之時,被告已然對於││││告訴人將該屋內原有之冷氣││││丟棄乙事知悉甚詳且並無反││││對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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