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小方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到場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像檔案內容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比中指之表意行為、「幹」、「媽的」等語侮辱執勤之員警及與員警肢體拉扯等行為,係密接發生之自然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難以強行分裂,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比中指及辱罵之方式侮辱員警,且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曾多次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被害人即員警甲○○、乙○○道歉,態度尚可。又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其自承因一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力撫養2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有新竹縣政府107年
7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7009567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終能坦認犯行,復衡之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涉犯本案罪行,惡性尚非極鉅,又屬偶發犯罪,苟對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偶然犯,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因曾受刑之執行之標籤化效果,並不利其復歸社會,反可能促成其再犯;且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本已難期待全面對受刑人達到教化之效果,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極大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則顯與現代刑罰預防、矯治、教化之目的背道而馳。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兼考量被告前述之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節,而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10款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華山大草原,明知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甲○○、警員乙○○、 張廷緯曾子瑄 等人,正進行對涉犯殺人案件之陳柏謙加以盤查之職務執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接續以對所長甲○○吐口水、對所長甲○○及警員乙○○等人手比中指、口出「馬的」、「幹」等語侮辱之,並以口咬乙○○右手腕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場為警員制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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