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卷第5頁、第7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4.7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6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規停車,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所攔檢,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衣服口袋內及該汽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4.74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北市鑑毒字第564號鑑定書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