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陳述如起訴書所述言語,使告訴人 陳國安 認為被告或欲對其不利,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所示,先後陳述「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傻傻的你,幹!都不知道壞人,幹!伶爸把你收拾掉」、「幹你娘,你就小心一點,你在這裡,你明我暗」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語言,實施恐嚇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施行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有嫌隙,竟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所述之言論,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工作原因產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7偵7278卷第2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8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8號被告陳明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豐為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包員工, 陳國華 為台電公司倉管人員,負責管理外包員工。陳明豐因認陳國華分配工作不公,而心生不滿,竟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台電公司之外包員工室內出言恫嚇陳國華:「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傻傻的你,幹!都不知道壞人,幹!伶爸把你收拾掉」、「幹你娘,你就小心一點,你在這裡,你明我暗」等語,令陳國華心生畏懼。嗣陳國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豐於警詢、偵查│坦承其出上開言語,惟矢口│││之供述│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那只是氣話,是告訴人欺負││││自己是善良百姓,僱工有6││││人,卻只叫伊下大雨去5││││樓工作,伊覺得這是告訴人││││在整伊,伊當時精神耗弱,││││不知道自己在說甚麼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偵查之指證││││││├──┼───────────┼────────────┤│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陳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