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經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即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①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兩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9日),與前開③案(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6年8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107年4月2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復於前開甲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被告劉經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經華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尿液檢體編號為124175,經│││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