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0號),嗣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承綱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與員警肢體拉扯及以言語侮辱員警等行為,係密接發生之自然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難以強行分裂,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辱罵之方式侮辱員警,且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曾多次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被害人即員警 吳庭樺 道歉,態度尚可。又兼衡其自承因案發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之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蔡承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與車號0000-00號之駕駛 謝明華 發生行車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吳庭樺、 黃俊銘 到場處理後,見蔡承綱作勢欲毆打謝明華而上前勸阻,詎蔡承綱明知警員吳庭樺、黃俊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吳庭樺、黃俊銘挑釁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庭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於警員吳庭樺持密錄器進行蒐證時,出手揮打吳庭樺,致吳庭樺所持之密錄器遭拍落,吳庭樺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綱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中之供述│。│├──┼───────────┼────────────┤│2│警員吳庭樺、黃俊銘之職│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務報告││││││├──┼───────────┼────────────┤│3│警員吳庭樺、黃俊銘於偵│證明被告出言辱罵、咆哮及│││查中之證述│拍落密錄器等妨害公務之事││││實。│├──┼───────────┼────────────┤│4│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