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士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終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腳曾開過手術)、現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宋鴻偉 領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公仔2盒,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75號被告黃士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我覺得可以」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宋鴻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逃逸。嗣宋鴻偉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鴻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中之供述。│手拿取上開公仔2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鴻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4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宋鴻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慧珍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胡壽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