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貴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熊貴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A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貴榮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臺北市○○區○○街00號路旁駛出,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時應先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當時日間無下雨、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熊貴榮竟未依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直接駛入車道內,並欲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有由 許榮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熊貴榮之機車左側直接與許榮龍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許榮龍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4、5、6、7、8、9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背後擦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榮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貴榮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許榮龍之指│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證。│BF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錦州街││││46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竟忽然││││從前方衝出,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機車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二)-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5│現場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具有過失,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因之事實。│││步分析研判表1份。││├──┼───────────┼───────────────┤│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份│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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