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一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一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之犯罪事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被告陸一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陸一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又於106年9月8日12時前後,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一心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15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文山二-4、報告日期2017/09/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雯鈺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陸一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一心於民國105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9日出所,復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同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嗣同日為警採尿送鑑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陸一心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二級毒品│├──┼───────────┼───────────┤│2│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陸一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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