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海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41號被告宋狄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海與 王立本 原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之共同股東,該公司由王立本出資成立,公司經營全由宋狄海處理。惟於民國106年5月間,雙方因經營方針及股權問題而拆夥,因雙方不歡而散,宋狄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臉書Facebook公開頁面上發表下列不實言論及辱罵王立本:
㈠宋狄海於106年5月31日發文「王立本先生,本公司未
來的一切將與你無關,你讓我吃土一年,你放心,我罵不倒,打不死!」並於底下留言「滿口阿彌陀佛」、「滿口仁義道德」等語,誤導他人以為王立本身為公司經營者,苛待宋狄海。
㈡又於同日發文「無話可說是心虛,我要說的話可多著!你安
的什麼心?王立本先生,去問問你的佛祖!」等內容,讓他人認為王立本在事業經營上,不安好心。
㈢復於6月1日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稱「上星期,把
助理騙出門,無視我也身兼股東身分,想把公司資料全拿走,要吃下來?...想整碗捧去,還威脅讓店開不下去...這種病毒經營者,哪家公司碰到哪家就準備倒...」等語,指涉王立本為病毒經營者,虛構事實中傷王立本。
㈣在於上開文章後之某日,再度發文「就是覺得有利可圖才會
想找人取代我,取代不了就把公司丟掉,什麼一輩子的事業,幹你媽的混蛋小人」,以不實言論攻擊並辱罵王立本。
㈤並於6月10日再度發文「人品多重要!沒人品沒關係,
不往來而已。對,就是在說你FW!」,由於王立本在臉書發文常署名FW,且王立本為中國吉首大學之學者,兩造之朋友、讀者見此均知「沒人品」係在公然辱罵王立本。
二、案經王立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狄海之自白。│坦承告訴人所指訴之臉書貼文均為其││││為,且內容所指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並稱當時係因公司經營及股權清算問││││題,雙方在106年5月31日當天││││拆夥,覺得告訴人很過分,因為生氣││││,基於氣憤所以接續在臉書上貼文,││││所指的都是同一件事等語。│││││├──┼───────────┼────────────────┤│2│被告臉書5篇貼文截圖│⑴全部犯罪事實。⑵截圖中可見被告│││各1份。│之臉書帳號有2471位好友,且各││││篇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地球」圖示││││即完全公開,任何人均可看見被告││││之言論,貼文下方並有朋友按讚及││││回覆,足證被告指涉及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公開發表於臉書頁面之事││││實。│││││││││││││├──┼───────────┼────────────────┤│3│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被告本於同一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又被告之同一篇言論中包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至6月10日間之某日,又以大頭貼特效製作之方式,在圖示中標示「這個人有病」,並自行回文「這是FW大教授的關心」,顯然係以「這個人有病」一語侮辱告訴人,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說伊有病,因此伊在自己的大頭貼上標示這個人有病,是在調侃伊自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檢視該張照片內容,被告確實係在自己的照片上標示「 安安 這個人有病」,並非標記於告訴人之照片上,被告稱此行為係在調侃自己,並非無據,僅看見此大頭貼照片並無法與告訴人相連結。被告於下方固然有留言回文「這是FW大教授的關心,我會永遠記得」等文字,雖可讓瀏覽之人聯想被告如此調侃自己可能與告訴人有關連,惟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事件內容,要難認被告此行為有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