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107年度執字第6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6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34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134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061號(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北│1至4部分,經臺灣臺北│1至4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105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6日│107年7月24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61號(編號│年度執字第6342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