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5日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6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