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溫舜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件執行徒刑,於103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20日晚間6、7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20日晚間
6、7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