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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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告 王蕙琴
被告 劉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協同辦理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RSE7360LA026278號、引擎號碼E3X2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由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自始由原告使用管理,其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於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時因第三人 蔡佳琪 請求原告先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利其收取報廢機車回收金,原告因此同意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蔡佳琪名下,兩造並約定原告將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結清後,蔡佳琪應無條件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署合約書作為系爭機車借名登記關係之憑據。惟嗣原告將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付清後,蔡佳琪卻拒絕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遂以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為由,對蔡佳琪起訴請求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經向高雄市區監理所查詢後始發現,系爭機車又因不明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致原告之系爭機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蔡佳琪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蔡佳琪無權將系爭機車再移轉至被告名下,蔡佳琪、被告間之系爭機車移轉過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機車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書、行照影本、系爭機車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頁、第55-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蔡佳琪將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蔡佳琪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因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供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衡酌上情,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蔡佳琪、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為命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