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01號

原告 賴邱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 邱蕭界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 慈暉 老人會、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與被告具有同一性,僅更換名稱,下稱系爭老人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成為會員,會員編號為甲0877號,受款人則為原告。該合約記載1.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3.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4.會員往生後自動除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慰問金:申請慰助金時需備資料【1】死亡證明書正本【2】除戶謄本正本【3】會員證【4】合約書【5】受款人身份證影本。總金額需扣5%呆帳準備金。加入會員滿120個月往生慰助金460,000元。 嗣邱蕭界 於110年4月7日死亡,依上揭契約約定得領取437,000元(計算式:460,000元-23,000元=437,000元),且邱蕭界並未與被告約定亦不知悉所謂的「順延款」制度。詎料,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僅批示原應給付原告17,800元,補助到30,000元,其餘款項拒絕給付,原告自然未同意及受領。

㈡原告之母邱蕭界自加入台灣慈暉老人會、系爭老人會後,均按時繳納會員費,無任何一期漏繳或不繳,而被告確以參加會員驟減為由拒絕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得之慰助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述會員邱蕭界,實際互助年資196個月(不足月不列入計

  算)無誤,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然兩造訂立契約時,契約內第9條有被告所創設之「順延款」制度,其制度規定略以:每月死亡會員如超過10人,未死亡之會員需繳納2,000元,超過10人部分,本應繳納之互助金暫不繳納,而未繳納互助金之會員死亡時,其家屬請領互助金時,再結清尚未繳納之順延款,意即被告原應給付之慰助金,應先扣除本應繳納而未繳納之順延款,即為實際領得之慰助金,而順延款係會員對系爭老人會之權利義務已確定,而會員之死亡時間均無法預測,順延款係早已發生且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在會員死亡時才能結算,此同於保險上之事故風險,屬不可抗力事由。

 ㈡邱蕭界於110年4月7日死亡,其所能請領之慰助金,結合上開順延款之約定,年資金額為46萬元,應互助人數為4,161人,實際互助人數1,800人,尚未互助人數2,361人(即順延款適用之人數),則原告所能領取之款項應為17,800元(計算式:460000-(200×2361)+30000〈順延優惠款〉=17800)。被告念及原告是16年會員,特別批示補足慰助金至30,000元,對於原告已為特別處理,近年來被告因受人詆毀,不繳會費會員日增,參加系爭老人會之人數銳減,如會員數充足,則順延款僅少數扣除,足以支應會員之慰助金,如會員減少過多(或觀望不繳會費),順延款人數過多,原告自應將順延款扣除並以結算後金額領取,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扣除已發生對系爭老人會債務即順延人數之款項,請求金額有誤。

 ㈢被告不可能剋扣會員之慰助金而罹刑章,實因本件互助會原有會員8,316人,嗣因死亡人數增加,新會員加入驟減,復因受彰化市老人會及和美互助會影響,至邱蕭界死亡時,當月會員總數為308人,至規章第3條: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與前述順延款是各自獨立的條款,彼此沒有矛盾,沒有衝突。故超過1800人次部分,並非無需繳納,而是同樣以順延之方式處理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如上,得請求被告給付會員邱蕭界之往生慰助金,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會員證、福利規章、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會員編號:甲0877號、邱蕭界之死亡相驗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未為爭執,自應認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43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意指就會員邱蕭界之約定部分,如其計算年資後並扣除順延款等,經被告批示補足30,000元,即為原告可請領之金額,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慰助金。本院審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就會員邱蕭界之約定部分,兩造爭執請領往生慰助金所涉前述「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與「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之公平性與適法性。衡酌請領慰助金之人即原告請求往生會員之慰助金,應先扣除呆帳準備金百分之5,再依規章第1條: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之約定意旨,乃會員對於會內其他會員往生,均應慰助,每一人次往生金額200元。但為免負擔過大,因此每個月最多只收取10人次之金額即2,000元,餘者順延。此順延款只是當月暫不繳納,是被告給與會員享有的期限利益,未死亡會員本應繳納而暫不繳納之順延款,於會員死亡時,會員家屬請領慰助金時,再結清扣除。順延款是被告先代墊支付給死亡會員家屬。每個會員每月所產生的順延款不一樣。從而計算邱蕭界入會日互助序號39至往生日互助序號4199截止,累計應互助人數4161人,實際互助人數為1,800人,尚未互助人數2,361人(順延人數),此順延人數由被告代墊支付,應扣除之代墊款為472,200元,被告再批示給與順延折扣優惠150人(3萬元),故原告應領30,000元,被告並無積欠應給付邱蕭界之慰問金等語。

 ㈢惟被告經營類似互助會之老人會,必有其經營模式及經營之方法,此為任何行業應先建立之規範,但是此招攬會員之【生意】,系爭老人會之運作及契約內容,針對均為風燭殘年之老人,對於契約之特約約定或依照不確定之概然機率才能獲得歷年不間斷所繳納之會費【多寡】,訂立契約條款尤應審慎,本來為很簡單之入會及繳款方式,類似於為自己未來儲蓄身後費用,僅按期繳款,於往生後,即可依繳款多少金額扣除老人會行政運作及人力費用(例如本件係滿期請求款項5%),所剩款項即應給付受款人,讓不諳法律之老人易於操作、易於瞭解,「積繳多少錢,死亡後受款人就拿回多少錢」亦為一般老人民眾對於老人會信賴之基礎;而偏偏被告參照臺中市老人會制定之制度,採取「順延款」之運營模式,意即當組當月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贊助慰助金每人200元,每月最多只給慰助金以10人(往生者)為限,其餘順延,上開約定就是說:每月會員往生者超過10個人,第11位以下往生者就要順延至下個月或未來數個月,此制度最大之弊害在於,第11位以後之往生者受款人必須依序等待受領,而老人會本身對其慰助金並無任何作為(只等會員繳納會費),而隨時間不同,退會或新加入者如果驟減,則輪到第11位以下受領慰助金者,並非能拿回會員所繳交(儲蓄)之會費,而是視老人會當期(次月或下幾個月甚至數年)會員人數而定(不固定因素),而會員均由所謂「組長」級別之被告代理人招攬,並替會員填寫入會資料並收款,則會員是否真正了解上開特約約定之制度並同意,已非無疑。

 ㈣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即邱蕭界之組長 黃榮校 具結證稱:「(問:提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協會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這記載是從慈暉老人會而來,為何原告要聲請邱蕭界補助時,上面寫三萬元?)我們有問過江冠南,他說他沒有錢發不出錢,現在只能給三萬元。當時在場是我去申請,我去找江冠南,他說現在只能請三萬元,原告自己去請,也是說只能給三萬元,江冠南就說他沒有錢。」、「(問:江冠南經營的老人會是否在109年間發生經營危機?)大約這個時候沒錯。」、「(問:發生經營危機後,江冠南就沒有按照規約給付?)是,就一直縮減,後來變成三萬元,就都不給別人。」、「(問:邱蕭界的會員證、 慈惠 老人會的收據,是否你跟邱蕭界拿資料去參加互助會幫他繳錢並拿這些會員證?)是。」、「人數減少跟我們入會編號3400號之前不會影響,當時有這樣跟我們說,是說3400號之後的才會受影響。這是在所有組長開會時說的,所有組長都很清楚,但我沒有資料證明。我們後來就沒有幫忙招攬會員。」,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證人黃榮校幫邱蕭界填妥資料入會並代收會費,而順延款制度並未向邱蕭界說明詳盡,另一方面係被告確受其他老人會影響,會員驟減,被告無力支付往生會員之慰助金,遂以順延款之契約約定條款,作為須扣除後方能領取餘額之卸責之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亦自承:順延款制度係應依契約約定【必須年度結清】,但是未執行等情。依保護弱勢之定型化契約之立法精神,如果順延款被告依約當年度均結清,至少當年度往生之會員至遲於年底均可結算數個月(自往生時依序等待)之順延款扣除而取得餘額,而非如未執行當年度結清順延款必須依序等待數年(或遙遙無期),直至被告會員人數減少至扣除順延款所剩無幾或無所得,方知悉前所繳交會費化為烏有。況依理論而言,無論邱蕭界入會後,會員人數減少多少,其繳納之金額始終累積中,而被告又未將會員繳納之會費挪作他用,則邱蕭界繳納之款項應始終存在,不會因後來會員驟減,影響到邱蕭界繳納(儲蓄)之會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採信。

 ㈥依系爭老人會契約第3條約定:「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該約定條款後以括號載明之(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一切福利與權益),預期於往生時由其家人即原告取得加入滿120個月往生時之標準金額46萬元(實領時尚須扣除約定百分之5呆帳準備金)。且前述預期亦屬會員願入會之目的(於往生時有一筆慰問金堪領供用之便)。否則,若採被告解釋如上為當事人之契約真義,則邱蕭界有於繳納36萬元贊助金後,不思及退會免生開始積欠被告順延款反拖累自己與家人之理。依此反徵被告與會員之規章初無被告精算之基礎,亦無合理相當之資金規劃供為營運之準備與後盾,被告既勇於與會員約定,即無侈言於經營有失時,曲解約定之條款避債之理。故被告抗辯順延款與1800人次之約定無涉,本院自不採取。另被告解釋會有月逾10名會員往生而順延之情形,應可採取。但是否即屬被告代墊或下月再向會員收取此月逾額之贊助金或另有諸如其他方式解決之疑義,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況必須年度結清之意思,被告避而不談,亦委屬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空間(如每月往生慰助金之發放總金額,雖逾10人,但實少於當月收取自會員之贊助金總金額時,則原告就多餘累積金額之處理程序如何?是否與年度結清有關?未見舉證說明)。故被告藉入會日互助序號至往生日互助序號籠統所計算之累計應互助人數,抗辯係屬代墊款(均告確定,尚未結算),本院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老人互助會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7,000元(計算式:460,000元-〈460,000元×5%〉=43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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