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00號

原告 潘一芳

被告 徐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 阮氏萩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阮氏萩,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調解成立,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並變更、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萩、「 王哈里 」、「Richie(又名「 李伯京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間,先由「王哈里」指示阮氏萩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使用。而後,「王哈里」、「Rich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1月13日,佯為美籍機師在網路上結識潘一芳,對潘一芳佯稱:因退休金遭律師扣留,須匯款才能協助拿回退休金,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於109年11月13日16時09分許,匯款12萬9000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後,「王哈里」再指示阮氏萩分別於⑴109年11月14日8時09分許至同日8時14分許,提領共89,800元。⑵109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提領共39,800元,並於109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4樓停車場,將其中54萬元現金交給依「Richie」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再依「Richie」之指示將54萬元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Richi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有拿到1萬元,其餘款項都是阮氏萩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款項後購入其他金融商品,被告所參與角色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僅取得部分款項,但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以其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卸責,至報酬比例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擔,被告如已賠償原告,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受有129,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為人 阮氏秋 以12萬元達成和解,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阮氏萩成立和解之金額為12萬元,依前皆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000元(129,000-120,000=9,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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