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61號

原告 張寶文

被告 蘇于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一樓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並給付7,000元押租金予原告。

(二)原告於租賃期間因遭逢經濟困難及其他家庭因素需出售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協商終止租賃契約,故兩造另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被告需於112年1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另原告同意給付3萬元之補償金及返還押租金7,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系爭條款旁簽名同意。

(三)詎被告簽立系爭條款後,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條款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而倘被告返還房屋,原告亦願意返還押租金7,000元及給付補償金3萬元予被告。

(四)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簽立系爭條款,但被告於簽名後原告始在系爭條款旁補充記載「112年1月30日前」,然被告為經濟弱勢且為單親需照顧小孩,根本沒有能力在一個月內另覓得其他租賃地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另簽立系爭條款,被告需於112年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以「112年1月30日前」係原告事後所填寫,然倘被告此抗辯為真,系爭條款縱未記載「112年1月30日前」,惟依系爭條款通篇文義「本人承諾於搬出屋主給3萬元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於旁簽名「111.12.31蘇于茜」,本院認兩造租賃契約亦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惟遷出日期未定。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此有原告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憑;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2年3月14日,分別距被告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日長達2個月及3個月之久。則被告既同意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原告亦已於2個月及3個月之前先為通知,被告即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兩造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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