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54號
原告 陳敏村
被告 蔡萬順 最後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查被告已於110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