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

原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告 李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5,845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審理中,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因工程餘款發生爭議,其中第7期工程款款項即包含原告請求之大門門片17,500元及浴室、房間門片27,600元(下稱系爭門片),原告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係為工程第7期內容包含地磚、扶手及大理石、樓梯、外觀磁磚、鷹架等項目(見本院111雄建簡字第17號卷第127-128頁),可見另案訟爭審理範圍未包含系爭門片,係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之工程款為增減給付之判斷,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並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就被告所在舊透天房屋之翻修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總工程款2,910,000元分8期給付,被告已給付至第六期工程款2,480,680元,雙方於110年10月16日相約至被告租屋協調達成合意追減工程款,而後分別向唐鐵企業行有限公司訂制大門門片,及向堅美儷有限公司訂制浴室門片、房間門片,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量身訂做,詎被告就在工程未完成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更於110年11月18日發存證信函要原告取回生財器具,原告完工前經被告任意終止,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造系爭合約行使終止,並非任意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終止者,原告僅限於已完成通過驗收之工程方得請款,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且原告自認確有通知第三人阻止其已訂製之大門門片等物售予被告,故此部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房屋翻修工程,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因承攬工作而訂購系爭門片所致之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為之終止係依系爭合約終止或定作人之任意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45,1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終止係依系爭合約終止或定作人之任意終止?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係屬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就承攬契約之終止而言,承攬報酬之金額既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則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衡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復瑕疵,而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後至110年11月12日期間對雙方承攬報酬之結算,並未就全部項目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3頁),準此,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瑕疵之意思表示,屬被告單方之任意終止。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45,1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於終止前原告早已於同年10月14日、11月3日下訂系爭門片,此有原告所提之收據及Line貼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系爭門片是否對被告有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認確有通知第三人阻止其已訂製之大門門片等物售予被告,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縱認被告主張為真,此亦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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