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
原告 曾惠秋
被告 楊昆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豪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原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惠琳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加入被告楊昆諺、邱奕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華」、「奕儒day」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戴惠琳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均依「奕儒day」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總額之4%作為報酬;被告楊昆諺則為該詐欺集團之水房外務(即擔任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並聯繫收款或報備上下班事宜,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收款總額1%作為報酬。被告戴惠琳並分別與楊昆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華」、「奕儒da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4帳戶內,嗣被告戴惠琳分別依「奕儒day」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進行提款或轉匯,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楊昆諺,復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贓款上繳指定之上游,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㈠被告戴惠琳則以:其只有拿到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楊昆諺、邱奕豪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不爭執,然其等目前經濟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12萬,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原訴字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2萬元,經上開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戴惠琳抗辯僅取得部分款項,但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以其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卸責,至報酬比例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擔,被告如已賠償原告,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收取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曾惠秋,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惠秋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玉山帳戶。
曾惠秋
109年2月18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楊昆諺收取11萬5,000元
109年2月18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2月18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2月18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2月18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09年2月18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