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易 朱玉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4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考量零件折舊,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中華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215之5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童于真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534,559元,考量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87,450元(含零件費用313,407元、工資費用43,988元、烤漆費用30,055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34,559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4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516÷(5+1)≒76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1+11/12)≒147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3134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4,043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387,450元【計算式:313,407元(零件費用)+43,988元(工資費用)+30,055元(烤漆費用)=387,45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45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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