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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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84號

原告 林坤成

被告 林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l0年4月24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鈞院ll0年度店小字第9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以民事陳報狀㈠自承其將原告於l08年4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之通話內容(含原告聲紋特徵之個資)私自以錄音方式蒐集,並以儲存電子檔案及譯文方式複製處理。被告前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並用於系爭事件攻訐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規定,依個資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前3項個資蒐集處理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6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參與電話對話之一方,自行錄音並無任何違法,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訴訟上有所主張,也是依法合法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紋為個人之生理特徵,因人而異,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堪認係上開規範之「個人資料」。

(二)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8條第2、3項則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錄音檔案作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上攻防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系爭事件之訴訟糾紛,則被告提出系爭錄音檔案為訴訟上之攻防使用,乃為舉證責任之必要;且被告本身參與對話而為通訊之一方,其私自錄音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又被告除將系爭錄音檔案作為系爭事件訴訟上攻防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系爭錄音檔案公開或不法利用,自難認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蒐集或處理原告個人資訊之行為。

  2.再個資第28條第3項固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惟此仍需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始得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核定損害額。查被告縱有上述錄音行為及使用系爭錄音檔案作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上使用,惟此並不足認定有具體損害發生,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萬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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