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告 陳志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淑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52元,其中工資7,800元、烤漆16,725元、零件10,72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牽引機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35,252元,其中鈑金7,800元、烤漆16,725元、零件10,727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110年1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75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2,28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3日具狀答辯,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辯解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727×0.369×9/12=2,969元;

折舊後殘值:10,727-2,969=7,75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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