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7號

原告 楊戴阿春

被告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盧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小字第338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按原起訴狀誤繕為「111年」應予更正)4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處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並由按摩師以精油按摩服務約1小時。惟當日返家後,自當日晚上10時許,全身開始發癢起疹子,出現接觸性皮膚炎,疑似精油過敏,狀況持續數日,連日睡不著,導致血壓升高,暈眩不舒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至被告處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接受被告按摩師由按摩師以精油按摩服務,然造成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板橋黃皮膚科診所110年4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2日之消費爭議申訴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10年7月6日之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1年8月19日之調解紀錄等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小字第3385號卷第11、15-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惟原告所稱出現血壓升高,暈眩不舒服之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為:「接觸性皮膚炎,疑精油過敏」等文字,尚無從認與被告所為精油按摩服務相關,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上開傷害乃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衡酌原告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之收入約10餘萬元,及其名下財產狀況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又被告設立時登記之公司實收資本為2,000,000元,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併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身體不適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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