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燕巢匝道入口處,因利用路肩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 宋永祥 則以:受處分人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燕巢匝道入口處,利用路肩超車,但實因妻子身體不適欲趕時間回家吃藥,而案發當時前方適有砂石車及小客車臨停,受處分人因見砂石車司機下車察看車輛,遂以為該砂石車乃故障車輛,而又心急妻子身體不適,始才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越前車,且值勤員警態度亦不佳,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七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林慶煌任永化 即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當場舉發員警到庭結證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乃因妻子身體不適,又以為前方車輛故障,一時心急始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車,而員警態度亦不友善云云,惟訊據受處分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前方有故障車輛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又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林慶煌、任永化,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縱值勤員警之態度不佳,仍與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無涉。是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