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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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後,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第1級毒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而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復本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掉查局鑑驗結果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1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