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3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至9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又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於94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之宏泰市場內,趁乙○○於自強街57號前攤位選購衣物疏於注意,該攤位又人潮擁擠之機會,竟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之土黃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留取現金1,500元使用,而將所竊得之皮包併上開證件丟棄,嗣於欲離去之際,為當場目擊之員警所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竊得之現金1,500元,及循甲○○所述,尋回其所竊得後丟棄之乙○○所有之皮包1只、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張。
㈡甲○○於94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華
榮市場內,見 王慶昇 揹負紅色手提袋1只行走於人潮之中,竟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王慶昇疏未注意之際,伸手入王慶昇之手提袋內竊得王慶昇所有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 劉秉倫 之臺北市政府敬老證、榮民總醫院掛號證、捷運悠遊卡及現金2元),得手後挾藏於左腋下處,嗣為警當場查見,將甲○○予以逮捕,並扣得甲○○所竊得之前開皮包1只(含劉秉倫之臺北市政府敬老證、榮民總醫院掛號證、捷運悠遊卡及現金2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林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王慶昇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均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查扣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害人確認後領回,有扣案物品清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板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至9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如實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7號併案意旨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6號併案意旨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