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為甲○○之住宅一節,業據甲○○陳述明確。是核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普忠里中原大學前,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二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甲○○住宅內行竊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所為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遭甲○○發覺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入甲○○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加重竊盜罪而不另論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他人住居安寧,委無足取,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或於甫著手行竊即遭察覺而未果,所生財產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