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玖台(含IC板玖塊)、「賽馬八人座」玖台(含IC板玖塊)、「滿天星七PK」叁拾貳台(含IC板叁拾貳塊)、「滿貫大亨麻將台」叁台(含IC板叁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三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擅自在上址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9台(含IC板9塊)、「賽馬八人座」9台(含IC板9塊)、「滿天星七PK」32台(含IC板32塊)、「滿貫大亨麻將台」3台(含IC板3塊)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53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下同)1元相當於1分開分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93年11月24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53台(含IC板53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係金三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店內客人 徐慶光歐陽仁呂學揚 於偵訊中,證人即店內員工 曾玉英張進福 於偵訊中,證人即中壢分局警員陳正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目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機台照片53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玩機台53台(含IC板53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有53台,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9台(含IC板9塊)、「賽馬八人座」9台(含IC板9塊)、「滿天星七PK」32台(含IC板32塊)、「滿貫大亨麻將台」3台(含IC板3塊),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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