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04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裁46-A6L000494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6月27日1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左轉武昌街,經警以伊闖紅燈左轉為由攔停舉發。惟伊當時通過路口時係黃燈,員警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受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被舉發於93年6月27日
1時8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闖紅燈左轉武昌街,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且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6L000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3年10月04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裁46-A6L000494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伊於通過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掣單舉發之員警甲○○(現已離職)到庭證稱:我當時在環河南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離康定路、武昌街口只有幾公尺距離,我可以清楚看到康定路燈號,而異議人是在燈號變換為紅燈後約5、6秒才通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舉發事證明確。
又當時乘坐於異議人機車後座之證人 廖明偉 雖證稱:異議人騎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綠燈,超過路口要轉彎時就轉為黃燈,剛好轉過去的時候又變換為紅燈;整個轉彎過程約3秒鐘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異議狀中所辯: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等語不符。且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託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上開路段於每日凌晨1-2時之號誌時相轉換秒差,其函覆稱該路口行車清道時間黃燈3秒、全紅2秒,有該處94年3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431092500號函在卷可稽,其時相秒差共計5秒。茍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仍為綠燈,當不致完成左轉動作前,該路口號誌即已變換為紅燈,更足佐證人廖明偉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凌晨1時許,員警於人、車較少之時段,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當無違誤之處。且員警與異議人亦無怨隙,更不致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僅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而無實證相佐,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共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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