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臺上字第3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
2樓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嗣分別於93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於94年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因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查獲,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9月17日及9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0月11日CH/2004/A0036號、94年
2月25日CH/2005/208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前開扣案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894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相片1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臺上字第3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9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施用海洛因,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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