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暨遠離住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林芸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云茹)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3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因對 林芸如 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17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芸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芸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林芸如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甲○○業收受上開裁定。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等故意,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4年1月
4日晚間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
6時44分許),未經林芸如同意,無故侵入林芸如所有之前址住處,而違反本院上開裁定禁止直接對林芸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最少遠離林芸如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經林芸如報警處理,甲○○旋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林芸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受本院前述保護令,並於94年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進入告訴人林芸如住處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侵入告訴人林芸如住宅及違反保護令等故意,並辯稱:其因無力支付在外之房租,乃事前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欲返回渠住處同住,告訴人並未反對,且為警查獲時,僅在該處客廳觀看電視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並未於電話中告知要搬回家,而係自行搬入, 然渠 旋即表明不同意其進入等情無誤(參見偵查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
94年1月17日偵查中所供,前址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進入屋內乙節(參見偵查卷第35頁),互稽相符。又縱如被告於同月5日偵查中所供,其曾於電話中要求返家居住,然被告於是日偵查中亦不否認斯時告訴人未置可否乙事,是不足以告訴人之單純沈默,即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進入渠住處及與渠聯絡等之同意。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渠屋內,即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被告前於93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芸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前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乙事,復有本院前開裁定存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業 收受該裁定屬實。被告於本院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已有違本院保護令諭知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禁止命令。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除於客廳內觀看電視外,雖未進而實施其他不法之積極作為,然本於其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是其本件進入告訴人住處及拒絕告訴人要求離去,均足資打擾告訴人,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上述之騷擾行為。綜上所見,被告前詞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
2款、第4款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直接騷擾與遠離被害人住所之保護令裁定,係犯同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素行尚佳,惟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且漠視法院保護令之裁定,犯後仍飾詞圖辯,及其係因無力支付房租而欲返家居告訴人危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