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提供前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始能成立。在幫助故意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參照);在幫助行為而言,需對正犯之犯行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若無任何積極之助力,則與刑法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查:被告乙○○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問:安泰銀行帳戶何人開戶?)我開的,開戶後我將此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賣的時候我就知道了,93.9月初賣的,賣2000元。(問:明知人家犯罪之用何以仍賣帳戶?)因為我缺錢,詳如警詢筆錄。」等語,且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亦對他人利用其帳戶為犯罪行為有預見及懷疑,但僅能推斷被告乙○○對於他人違法利用其帳戶流動金錢有所認識,若無其他積極事證,並不得進而推斷被告對於他人恃詐騙為生,並以為常業之部分亦有認識,再觀被告乙○○所出售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僅於93年9月14日及15日,分別由被害人甲○○、 廖木生 匯入3萬元及10萬元二筆款項,別無其他匯款紀錄,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使用該帳戶之人有持以為常業之詐騙行為,無從證明被告對收受帳戶之人係以詐欺為常業有認識之可能,是難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次查被告僅提供帳戶,對於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給予助力,而對於他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上交付之詐欺行為,並無施以任何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被告既無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則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前述帳戶洗錢,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所得之2000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