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
5月、4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81年
6月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7年8月9日。又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2年1月2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9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93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丙○○與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大胖」負責提供製造技術、器具及麻黃素等原料,並與甲○○共同著手製造,丙○○除陪同甲○○前往購置製造流程所需之氫氣筒(起訴書誤載為氧氣筒)、冰箱等設備外,復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坐落屏東縣○○鄉○○村○○路1之15號工寮,及其自己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家旁倉庫供製造場地及放置相關物品使用,並負責搬運器材等雜項工作之方式,共同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工寮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據報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4年7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前開丙○○住處旁倉庫內查獲已完成氯化即製造流程第一階段中間產物「氯麻黃」2,
702公克(驗後淨重2,645公克),及附表編號⒉至編號所示之化學製品、原料、器具,並在前述工寮內扣得附表編號、編號所示器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在丙○○住處旁倉庫冰箱內查獲之黃色液體,為「大胖」於前揭時地所製造,其原料、器具除扣案冰箱、氫氣瓶為渠二人依「大胖」指示前往購置供製造上開化學製品使用外,均為「大胖」所提供;前揭倉庫、工寮分別為被告丙○○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並均供「大胖」製造或保存上開化學藥品、器具之場所使用;又被告甲○○、丙○○二人除事前參與購置、搬運如附表所示器具外,於「大胖」製造上開化學製品時亦均在場陪同,其間被告甲○○並因依「大胖」指示,配合將鹽酸倒入攪拌,造成手臂、腹部等處遭濃煙刺激而起紅疹;嗣後二人並隨同將該製品移置上址倉庫冰箱內等情,除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相互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化學製品、藥劑及器具在卷,又附表編號⒈所示黃色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成分,除有該局9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4012121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據實際操作並作成該鑑定之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堪信為真。
二、被告甲○○、丙○○雖否認事前已知「大胖」主導前開流程之目的,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均辯稱係至上開化學製品即附表編號⒈所示「氯麻黃」產生後,隨同「大胖」持往前開查獲地點冷藏以等待結晶時,始據「大胖」告知云云;又以縱該流程繼續進行,客觀上亦不致發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置辯。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之生產方式約有二、三十種,一般係以「麻黃
」即「麻黃素」為前驅原料,經第一階段-以二氯亞硫醯或鹽酸等化學原料進行「氯化」後,進行第二階段-以氫氣加壓予以「氫化」,再進入第三階段-加入磷酸或硝酸進行「純化」結晶而完成;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氯麻黃」即為前開前驅原料「麻黃」經第一階段「氯化」後產生之中間產物等情,業據前開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審理筆錄)。被告甲○○、丙○○雖辯稱本件僅以上開扣案化學製品「氯麻黃」單純進行冷藏,客觀上不能導致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生成之結果云云,然「氯麻黃」僅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程之中間產物,原須進行爾後如「氫化」等階段始能製造完成,已如前述,今被告等為遂行其產製計劃,既已專程購置氫氣以為工具,除據被告甲○○、丙○○自承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氫氣筒在卷可稽,堪認其事前計劃之流程,原已包括第二階段氫化程序之進行,是被告甲○○、丙○○二人辯稱據「大胖」告知全部流程已經完成,僅待結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既已經著手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第一階段中間產物,自不因未進入計劃中之後續階段即遭查獲,率爾認為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
⒉其次,被告甲○○、丙○○雖均辯稱係於扣案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氯麻黃」生成後,始據「大胖」告知所製造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⑴我國法制鑑於歷史背景等因素,就毒品之查禁甚為重視,向
來立法對製造毒品之犯罪型態無不定以重刑以為制裁、預防之手段,故縱有以身試法者,為免遭查緝,對其計劃、行為嚴予保密尚且不及,如偶需助力,亦無不謹慎為之,苟非事前再三篩選、過濾以選擇志同道合之合作對象,自應儘量減少他人得悉而遭檢舉之機會,豈有率令交情未深且不明就裏之人深度參與在先,復於尚未確實掌握成品前即自行將隱瞞之計劃曝光之理。是被告甲○○、丙○○前揭所辯,初已悖於常理。
⑵被告甲○○係以藥品業務為業、被告丙○○則為建築鐵工,
業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依常理,縱以一般從事勞動工作之人,其工作一天之代價尚須一至數千元,以被告二人乃擁有正當職業並需負擔家計之人,竟能全不問目的、代價,為一不知姓名、來歷不明之人,置手邊工作不顧,除代勞前往購買氫氣瓶、冰箱等器具,並或以自己及專程向他人借得場地提供,復將不明成品帶回存放自己家中存放,或陪同製造,甚至因而遭化學藥劑傷害仍無怨尤,顯與事理有間;又氫氣乃高燃燒性燃料,自燃性極高,使用、存放稍有不慎,極易發生爆炸並造成嚴重損害,一般除供化學使用外,多用於金屬焊燒使用,此為依其自承係從事建築鐵工為業之被告丙○○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自亦無不問緣由即購置並存放自己家中及向他人借得場所之理。
⑶再者,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流程因使用之化學原料多具強烈
刺激氣味,生產過程及環境令人難以忍受,每多因啟人疑竇而遭檢舉查獲,今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僅其中一罪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其經驗,對他人在自己提供之私密場地,甚至在自己面前以土法製造具強烈異味化學物質之舉,自無全未警覺,猶盲目接受支使差遣之理。另被告甲○○從事藥品業務工作數年,亦據其自承在卷,以其工作性質、生活經驗,就藥劑之成分、製程縱未予涉略,為避免因銷售不慎而觸犯法令、造成糾紛,甚至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對於藥品、製劑,乃至於化工製品,均屬相關法令及規範所嚴格管理之物,自有更高之警覺與認識,又豈能數日間均如稚童般任人支使而盲目配合進行不明化學製品之調製,是渠二人所辯,顯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被告甲○○、丙○○對於前揭時地參與製造及提供協力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顯然知之甚詳,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核被告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結果尚未發生即經查獲而不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丙○○所從事者,固為參與被告甲○○及「大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然依其客觀上積極從事購置器具,更提供自己、甚至專程向他人借用場所之行為,復全程參與並提供協力之投入程度,並據其自承曾經被告甲○○及「大胖」承諾於事後分予好處等情,顯非以領取固定工資為目的而單純施予幫助之意,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實施,堪予認定,核其所為,與被告甲○○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未遂犯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丙○○及綽號「大胖」之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2年1月2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9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93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空軍通訊電子(士官)學校畢業、以從事藥品業務為業之人,時年35歲;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建築鐵工為業之人,時年34歲,有各人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均年值青壯,竟不知上進;被告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35號判處罰金1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9年5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丙○○之前案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4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81年6月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7年8月9日,有各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均素行欠佳。並考量本件查獲時,其製造毒品之進度、扣案中間產物、原料及器具之種類及數量,被告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二人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均無事實可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共同犯罪之人「大胖」所有,業據被告甲○○、丙○○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款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單位│扣案地點│備註│├─┼───────┼──────┼──┼────┼─────────┤│⒈│氯麻黃│2,645│公克│倉庫││││(黃色液體)│(驗後淨重)││││├─┼───────┼──────┼──┼────┼─────────┤│⒉│含碳酸鈣、硫酸│36.06│公克│倉庫│起訴書漏載│││鋇成分白色粉末│(驗後淨重)││││├─┼───────┼──────┼──┼────┼─────────┤│⒊│硫酸鋇│3│瓶│倉庫││├─┼───────┼──────┼──┼────┼─────────┤│⒋│醋酸鈉│11│瓶│倉庫││├─┼───────┼──────┼──┼────┼─────────┤│⒌│氫氣化鈉│12│瓶│倉庫││├─┼───────┼──────┼──┼────┼─────────┤│⒍│冰醋酸│1│瓶│倉庫││├─┼───────┼──────┼──┼────┼─────────┤│⒎│丙酮│1│桶│倉庫││├─┼───────┼──────┼──┼────┼─────────┤│⒏│量杯│3│個│倉庫││├─┼───────┼──────┼──┼────┼─────────┤│⒐│酸鹼試紙│1│盒│倉庫││├─┼───────┼──────┼──┼────┼─────────┤│⒑│方形塑膠盒│7│個│倉庫││├─┼───────┼──────┼──┼────┼─────────┤│⒒│翻棒│4│支│倉庫││├─┼───────┼──────┼──┼────┼─────────┤│⒓│氯仿│1│桶│倉庫││├─┼───────┼──────┼──┼────┼─────────┤│⒔│塑膠杓子│2│個│倉庫││├─┼───────┼──────┼──┼────┼─────────┤│⒕│大型塑膠桶│2│個│倉庫││├─┼───────┼──────┼──┼────┼─────────┤│⒖│小型塑膠桶│2│個│倉庫││├─┼───────┼──────┼──┼────┼─────────┤│⒗│過濾瓶│1│個│倉庫││├─┼───────┼──────┼──┼────┼─────────┤│⒘│馬達│1│台│倉庫││├─┼───────┼──────┼──┼────┼─────────┤│⒙│冰箱│1│台│倉庫││├─┼───────┼──────┼──┼────┼─────────┤│⒚│壓力鋼瓶│2│只│倉庫││├─┼───────┼──────┼──┼────┼─────────┤│⒛│搖台│1│台│倉庫││├─┼───────┼──────┼──┼────┼─────────┤││鍋子│1│個│倉庫││├─┼───────┼──────┼──┼────┼─────────┤││氫氣筒│1│筒│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氧氣筒│├─┼───────┼──────┼──┼────┼─────────┤││硫酸│1│桶│倉庫││├─┼───────┼──────┼──┼────┼─────────┤││過濾設備瓷漏斗│1│個│倉庫││├─┼───────┼──────┼──┼────┼─────────┤││活性碳粉│2│包│倉庫││├─┼───────┼──────┼──┼────┼─────────┤││溫度計│1│支│倉庫││├─┼───────┼──────┼──┼────┼─────────┤││濾紙│1│盒│倉庫││├─┼───────┼──────┼──┼────┼─────────┤││硝酸│1│桶│倉庫││├─┼───────┼──────┼──┼────┼─────────┤││塑膠管│4│條│倉庫││├─┼───────┼──────┼──┼────┼─────────┤││攪拌棒│1│支│工寮││├─┼───────┼──────┼──┼────┼─────────┤││氫氣筒│1│瓶│工寮│起訴書誤載為氧氣筒│├─┴───────┴──────┴──┴────┴─────────┤│按:「倉庫」指被告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家旁倉庫││。││「工寮」指屏東縣○○鄉○○村○○路○○○○號工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