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59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十一鄰崩坡三十四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另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76條第7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1鄰崩坡34號),為聲明人之祖父,於民國93年10月4日死亡,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均已拋棄繼承,其最後陳報拋棄繼承者雖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但其通知對象漏列聲明人,嗣於繼承人 莊凌雲 等人陳報拋棄繼承時,再委任 莊守禮 律師以民國93年12月21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02號通知聲明人,惟因信函誤載聲明人住「台南縣永康市○○路386之3號」,致亦無法送達,聲明人迄於民國94年過年前返回娘家始知悉此事,爰於二個月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桃園南門郵局民國93年12月9日存證信函第02764號影本、桃園成功路郵局民國93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第2402號影本及記載「無此人」退回戳記之信封正面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846號拋棄繼承事件、93年度繼字第856號拋棄繼承事件、93年度繼字第858號拋棄繼承事件、93年度繼字第892號拋棄繼承事件、93年度繼字第1049號拋棄繼承事件、93年度繼字第1092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查明,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民國94年3月11日函覆略以:成功路郵局93年收寄第2402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甲○○因故未領取,該掛件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退回原寄件人等語,有該郵局桃郵字第0940200050號函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按,堪信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於規定相符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按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