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原與友人合夥經營旅行社,然於民國86年間,公司資金因遭友人盜用而致無法再繼續經營,聲請人為顧及消費者與往來廠商之權益,以一己之力,獨自負起所有清償責任,除結束旅行社之營運外,亦自同年起,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貸等方式支借現金,以清償旅行社欠付之所有債務。此後,聲請人雖於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任職,並以每月領取之薪資如期繳付各債權人之欠款,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不過實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餘元,而每月須繳付各債權人之最低金額共達數十萬元,故聲請人雖自86年至今,皆如期繳付各債權人之欠款,然欠款金額不僅未減少,反因加計循還利息之結果,而致欠款金額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至93年9月止,累計欠負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高達三百餘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不過區區三萬餘元而言,縱令聲請人有心清償,然衡諸聲請人之資產與所欠負之款項,實無可能稍減債務。故經聲請人與各債權人協調後,自93年9月起,改以每月繳付數千元不等之方式清償欠款,唯聲請人每月須繳付之金額,亦高達數萬元,單以每月繳付之金額而言,聲請人已無任何餘款可維持生活之所需,更遑論聲請人有朝一日得以清償所有債務。如此沉重之負擔,已著實令聲請人不勝負荷。況且部分債權人並未同意聲請人上開清償方式,仍以累計環循利息之方式要求聲請人清償欠負之款項,甚而以訴訟方式進行追討,是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無待查詢。
㈡、又聲請人因無力清償欠款,曾於94年2月2日擬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唯遭各債權人所拒,故聲請人欲謀和解之道,已不可得。綜上,聲請人既已無力清償債務,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以維各債權人及自身之權益。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且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即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屬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並可供參照)。查:
㈠、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其提出債權人名單、債權清冊、信用卡月結單、本院93年度促字第72316號支付命令、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資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之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從業人員薪給清單等為憑,惟依諸聲請人所陳現積欠之債務為3,215,052元,再核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之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僅有目前任職郵政單位之月薪37,015元【甚且,聲請人自陳月薪中已遭假扣押金額達12,338元、另雖有向任職單位借發績效獎金25,232元﹙其中假扣押金額達8,410元,借發考核獎金46,859元﹙其中假扣押金額15,619元﹚,然前開績效及考核獎金須至94年7月方得領取】可供償還債務外,並無其他資產,是聲請人現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每月薪資三萬餘元及其前開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如宣告破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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