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跟隨 蔡燕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龜山鄉方向行駛,前方則為乙○○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ONR-685號)輕型機車、 王淑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緊隨前方蔡燕梅之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之林口國中前時,適路口號誌為紅燈,王淑禎、乙○○、蔡燕梅均減速煞停,而甲○○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蔡燕梅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而推撞乙○○所騎駛之輕型機車後,再推撞王淑禎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及所騎之前開輕型機車夾於蔡燕梅、王淑禎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間,因此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蔡燕梅
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其撞擊力量甚輕,不致推撞致蔡燕梅車前之告訴人乙○○受傷云云。惟據證人蔡燕梅證稱:係甲○○車頭撞其車尾,再推撞乙○○之機車尾、機車又撞上王淑禎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述:只有撞一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衡以常情,若如被告所辯伊車速甚慢,可能係於蔡燕梅自行撞及告訴人之後,被告方撞擊蔡燕梅之車輛,則告訴人應係受二次撞擊,而非受一次撞擊,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由本件肇事後之車損情形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螺絲(見偵查卷第17頁,高度19公分),在蔡燕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約略等高處,留下明顯撞擊痕跡(見同前卷第19頁之螺絲帽壓印痕跡照片),衡情若非猛力推撞,豈會留下清晰可辨之螺絲帽壓印痕?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自承距前方自用小客車僅約2公尺,致見狀煞停不及(見偵查卷第49頁),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狀已甚明確。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統計分析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10月27日北鑑字第93133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30201024號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蔡燕梅、 陳淑禎 之陳述、告訴人乙○○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出於疏失,惟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