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奧黛莉內衣專賣店更衣室門口處,舉手掌摑告訴人甲○○左側臉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辯稱:伊不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掌摑告訴人臉頰,伊是在更衣室內打她耳光云云。經查,被告係在告訴人拉開更衣室布簾,步出更衣室時,在該更衣室門口處掌摑告訴人臉頰一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之內衣店店員 廖美珍 證稱:我聽到爭吵聲,走到更衣室附近,就看到被告(即上訴人)打告訴人一巴掌,當時店內還有很多客人在店內買內衣,從本店店門口就可以看到更衣室,更衣室沒有裝設門,只有布簾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在該內衣店更衣室門口處,非在更衣室內,掌摑告訴人臉頰,而證人廖美珍既在更衣室外附近即見到告訴人遭上訴人掌摑臉頰,顯見當時該更衣室布簾已被拉開,他人已得隨時見聞該更衣室門口處之情形,且該內衣店店門口即可見到更衣室,當時該店又尚在營業,隨時有客人得進入消費,店內當時亦有其他客人在場等情,是上訴人掌摑告訴人臉頰之處所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甚明。上訴人辯稱:伊係在更衣室內打告訴人耳光,非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已臻明確,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仍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