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翁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168元(工資8,208元、零件費用7,96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3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23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9,531元(
計算式:1,323元+8,208元=9,53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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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60×0.369=2,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60-2,937=5,023│
│第2年折舊值5,023×0.369=1,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23-1,853=3,170│
│第3年折舊值3,170×0.369=1,1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70-1,170=2,000│
│第4年折舊值2,000×0.369×(11/12)=6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00-677=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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