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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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林育慶
張淑惠 周雅萍 林見信 王慧靜 王墩溢 周志哲 夏德殷 陳斐筠 林珮慈 鄭恩仁 王俊堯 曾當貴 蔡明怡 相對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嗣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45元。然原裁定之計算基礎有誤,就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第1項聲明之「105年1月3日至105年6月19日期間之共用部分遲延利息」部分,未經異議人上訴,相對人亦僅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故上開駁回部分不包含於第二審上訴範圍,縱然相對人已有預納此部分之裁判費,亦僅屬溢繳,不應計入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200元,則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7,550元(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685,8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6,364元。準此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8,172元(即第一審負擔129,981元、第二審負擔187,919元、第三審負擔50,27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93元(即第一審負擔12,259元、第二審負擔18,445元、第三審負擔50,093元),而異議人已於第一審起訴時預納142,240元裁判費,故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932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異議人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3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即異議人)使用時為止,按日分別給付225元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原告;⒉被告應依附表車位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原告;⒊被告應給付39萬元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從而,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5,000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91,75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元,合計14,796,750元,應徵裁判費142,240元,由異議人預納。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主文:⒈被告應自105年6月19日起至岱嵐I-LAND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交付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時止,按日給付225元予各原告。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車位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予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9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3日起105年6月18日之期間按日給付225元予各異議人部分,則未上訴,即告確定。基此,上開異議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既未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自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而該部分之標的價額為529,200元(計算式:225元×168日×14人=529,200元),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67,550元(計算式:14,796,750元-529,200元=14,267,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364元,相對人雖已預納217,584元,惟逾206,364元之溢繳部分,異議人並無償還義務,應不核定為訴訟費用,故不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㈡繼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
「主文: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19日起至岱嵐I-LAND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交付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時止,按日給付225元予異議人之部分遭駁回,並未上訴而確定,亦即異議人訴之聲明第1項業已全部敗訴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其第一審訴訟費用98,196元(計算式:142,240×10,215,000/14,796,750=98,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140,094元(計算式:206,364×9,685,800/14,267,550=140,094),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第三審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附表編號5至18之車位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749元(計算式:142,240×390,000/14,796,750=3,749)、第二審訴訟費用5,641元(計算式:206,364×390,000/14,267,550=5,641),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另異議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其如後附表編號5至18之車位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合計885,250元,故廢棄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31,785元(計算式:142,240×3,306,500/14,796,750=31,785)、第二審訴訟費用47,825元(計算式:206,364×3,306,500/14,267,550=47,825)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50,272元(計算式:69,661×3,306,500/4,581,750=50,272),由異議人負擔;至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1,314元(計算式:[142,240×885,250/14,796,750]+[206,364×885,250/14,267,550]=21,314)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9,389元(計算式:69,661×1,275,250/4,581,750=19,389),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㈤從而,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8,172元(即98
,196+140,094+31,785+47,825+50,272=368,172),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93元(即3,749+5,641+21,314+19,389=50,093)。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用142,240元,經抵銷後,尚不足225,932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9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在審核第二審訴訟費用時有誤,疏將相對人溢納之裁判費用併入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