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庚○○
巳○○乙○○辛○○戊○○卯○○丙○○癸○○己○○壬○○辰○○寅○○子○○丁○○丑○○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鳳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為更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湯美玉,經查於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前,曾參與更審前原法院最後一次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事件之裁判,湯美玉法官未自行迴避,仍參與更審之裁判,依首開說明,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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