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於終止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可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寄藏本件手槍、子彈之行為,既繼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查獲止,其行為顯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云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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