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丙○○戊○○辰○○庚○○辛○○壬○○癸○○丑○○寅○○卯○○子○○丁○○己○○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門社區管委會)係基於社區全體住戶之授權,就地下層停車位分配予以特定管理使用,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懋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利建設公司)簽訂原證三之分配協議書,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協議書為共有物即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自不得執該管委會非共有人而否認該契約之效力。又原審以龍門社區管委會將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所有地下層停車位統一管理,遵循所訂之規則由含其餘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每年六月抽籤使用,由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以支應社區之各項費用,認定上訴人龍門社區管委會及含其餘上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均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而被上訴人受讓懋利建設公司取得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九0,已屬地下層建物即停車位之共有人,則其主張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