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時年十六歲餘︶之指訴,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害人胎兒DNA型別鑑定之鑑驗書、高雄市立○○醫院診斷書、高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害人經鑑定智商為三十六,屬中度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利用其無法正確認知性交之實質意義與不正常性交後遺症之嚴重性,亦即對於性交欠缺理解、同意之能力,不知抗拒而對之性交,應負前述妨害性自主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被害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就被害經過已多次陳述在卷,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原審以事證明確,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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