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 魏金月 、 石馥溶 、 陳佩霜 於警詢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建之檔案照片指認係上訴人持被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魏金月、陳佩霜於偵查中猶同此供述,另石馥溶、陳佩霜及證人 徐瑞茹 於第一審當庭指認確係上訴人無訛,魏金月於原審依照片指認仍供稱係上訴人無誤,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上訴人始終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並以證人均未能指出伊鼻子歪一邊、右臉有一顆黑色長毛的大痣之特徵,且第一審並未予伊詰問證人以辨明真相之機會,證人之指認顯有瑕疵等語為辯。依卷內資料,魏金月、石馥溶、陳佩霜於警詢時,僅依上訴人照片而為指認,檢察官於訊問魏金月、陳佩霜等人時,則未提在監服刑之上訴人到場併供指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另第一審傳喚石馥溶、陳佩霜、徐瑞茹等人到庭時,亦僅由檢察官詰問,並未予上訴人詰問上揭證人之機會(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審於訊問魏金月時,仍未提訊上訴人到庭(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是上開證人中,魏金月係憑照片加以指認,而石馥溶、陳佩霜、徐瑞茹固於第一審調查時曾當庭指認,但並未予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特徵等疑點辯解予以詰問之機會,致未能釐清事實真相,且依卷內上開各該筆錄所載,上揭證人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明顯特徵,則檢察官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於調查訊問上開證人時,已違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證人訊問後當事人得詰問之規定,已剝奪上訴人反對詰問防禦權之行使,違背上開正當法定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自非適法。再上揭證人等何以未能指認上訴人有上開明顯特徵?其等指認是否全然無誤?又 吳思漢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與上訴人共同具狀稱其於案發當時確至上訴人住處償還欠款云云,是否屬實?皆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均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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