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累犯)、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之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從事經營性交易犯行之所辯,何以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證人師○蘭於警訊時證稱其替客人進行全身按摩,不包括色情性交易;證人李○○於原審更審中翻異其於警訊時之所有供述,謂係員警濫施威嚇及傷害其身體;證人李○雅於一審審理時稱:警訊不實在,承認有色情交易是在別的地方所從事,在「可愛工作室」並沒有色情交易,警察拍我肩部要(我)承認,我害怕所以才簽名,我有看到警察打甲○○;證人即李○○之父李○慶謂其女有因頭痛送醫,警詢時其未全程在場各云云,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另說明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高○蓮、陳○華、吳○華、陳○美、陳○鋒均無再予傳訊必要;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據封面首行記載,係林○美委託乙○○出租,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其出租情形,乙○○並無資料提出,亦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從事容留性交易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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