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所稱「本件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判決之確定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後案本不應受理,而竟為實體判決,是本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原審判決嚴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等語,均係適用法律與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尚有誤會,此部分自無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泛指原確定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如何有各該款情形,顯屬無據。又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查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該款法定原因除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等情外,尚必須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但綜觀聲請狀全部內容,只敘述如何應改認定為免訴判決,而均未提及有何「確實之新證據」,更遑論證據須具備「確實性」及「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已提出證人 羅崇新 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主張為新證據(見原審聲再卷第十二至十四頁),非如原裁定所稱未提及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就該項主張是否可採,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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