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就其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偽造送貨單,如何足生損害於 鄭進嘉 、 黃天寶 及告訴人羅梵廸諾企業有限公司,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被告之上訴,應以為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較之二罪併罰有利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二罪無牽連犯關係,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尚非適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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